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抗,70,200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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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0日本院98年度票字第66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52年臺抗字第163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蘇根勝、李幗蘭於民國93年9 月15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26 萬8,750 元,到期日為95年9 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

詎屆期提示後仍有票款5 萬750 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未簽發系爭本票,與相對人間亦無任何金錢往來,爰依法提出抗告,以維權益云云。

四、查本件抗告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又抗告人所稱縱使屬實,亦係系爭本票是否為抗告人所簽發,及抗告人得否對相對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等實體上爭執,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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