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拍,128,2009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李佳珍於民國86年10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過去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88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10月14日起至136 年10月1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6年10月28日登記在案。

李佳珍嗣與伊約定變更上開抵押權之債務人為李佳珍、第三人甲○○;

上開抵押物所有權則於97年10月22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乙○○。

三、李佳珍分別於86年12月16日、94年6 月2 日邀同甲○○、第三人陳綉幸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490 萬元、6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李佳珍之繼承人甲○○、陳綉幸自97年8 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443 萬2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2 紙、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2 份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