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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8 月9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03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8 月9日起至134 年8 月8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4年8 月10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4年8 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共計169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未依約按月繳納本息,尚欠本金99萬5,185 元及自97年11月13日起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宅PAY 金借款約定書、結清金額查詢單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相對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時,雖陳稱:伊確自97年11月12日起未按期清償,尚欠聲請人本金99萬5,185 元,惟相對人確實有意償還債務,並於98年2 月18日匯款7 萬6,000 元至聲請人指定還款帳戶,並承諾日後將正常繳納本息等語。
惟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就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債務清償期業已屆至尚未清償完畢之事實既不爭執,則債權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抵押物,即無不合。
至相對人承諾日後將按時繳息一事,與聲請人得否聲請法院裁定無涉,本院自仍應為許可之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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