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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94年11月8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11月8 日起至97年11月7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4年11月10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4年11月10日簽發本票1 紙,向聲請人借款150萬元,並約定於95年2 月7 日清償,逾清償期每日每萬元以貳拾元計算違約金。
詎相對人於約定之清償期屆至,未依約清償借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1 紙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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