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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黃立張(即原設定之義務人、相對人甲○○之被繼承人)於民國93年4 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業銀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05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4 月28日起至133 年4 月2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3年4 月28日登記在案。
嗣富邦商業銀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 月1 日合併,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三、第三人黃立張於93年4 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253 萬元,其約定期限、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惟本借款自97年10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09 萬8,10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嗣第三人於97年11月22日死亡,相對人甲○○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
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貸款契約書(一般自住型房貸專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放款帳卡、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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