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拍,173,2009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丁○○(即謝張束之
6樓
相 對 人 乙○○(即謝張束之
相 對 人 丙○○(即謝張束之
相 對 人 戊○○(即謝張束之
2樓
相 對 人 己○○(即謝張束之
相 對 人 庚○○(即謝張束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謝張束(即原設定之義務人、相對人丁○○等六人之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70年9 月4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案外人群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0年9 月4 日起至100年9 月3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70年9 月4 日登記在案。

另於79年5 月29日變更抵押權設定額為800 萬,81年6 月8 日變更連帶債務人為御霆興股份有限公司。

三、第三人謝張束向聲請人借款800 萬元,總計金額其約定期限、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嗣第三人謝張束前於91年1 月29日死亡,相對人等六人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惟本借款自96年9 月2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瑩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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