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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21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9 月3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第三人許美花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06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7 年9 月2 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7年9 月3 日登記在案。
三、嗣第三人許美花邀同相對人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7年9月5 日向聲請人借款87萬9,000 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第三人許美花自97年11月5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86萬5,740 元及自97年11月5 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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