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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12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12月26日起至134 年12月2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4年12月29日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94年12月30日向伊借款24萬元、200 萬元、26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分別自97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232萬468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富邦加碼優惠房屋貸款專用)、個人購屋貸款契約─行政院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專用、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核與聲請人所提出之前述文書證據相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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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98年度拍字第1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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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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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 │平方公尺│ │ │
│ │ │市 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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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縣│八里鄉│小八里坌│舊城│ 159-5│ 建 │ 2180│ 45/10,000│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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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 98年度拍字第1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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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 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 │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 │ │ │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 │ │
│ │ │ │ │及房屋層數├───┬──┤ │ │
│ │ │ │ │ │樓 層│附屬│ │ │
│ │ │ │ │ │面 積│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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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3512│臺北縣八里│臺北縣八│鋼筋混凝土│ 第6層│陽臺│ 全 部 │甲 ○ ○│
│ │ │鄉小八里坌│里鄉中華│造(14層)│ 71.33│8.93│ │ │
│ │ │段舊城小段│路2段466│ │ │ │ │ │
│ │ │159-5 地號│之1號6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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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用部分:小八里坌段舊城小段3619建號**面積4,769.34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25/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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