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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群倚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乙○○(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96年4 月2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392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4 月2 日起至136 年4 月1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6年4 月3 日登記在案。
而第三人乙○○於96年8 月1 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群倚股份有限公司。
三、嗣第三人乙○○於96年4 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1,16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乙○○自97年9 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16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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