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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12月5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同日起至135 年12月4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而經於同日辦畢登記在案,相對人旋於同年月7 日向伊借款332萬3,87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97年12月7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328萬9,60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約定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經核與聲請人所提出前述文書證據相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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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98年度拍字第2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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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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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 │平方公尺│ │ │
│ │ │市 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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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大同區│橋北│ 三 │ 885│ 建 │ 78│ 1/4 │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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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北市│大同區│橋北│ 三 │ 885-2│ 建 │ 5│ 1/4 │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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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北市│大同區│橋北│ 三 │ 885-3│ 建 │ 18│ 1/4 │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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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 98年度拍字第2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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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 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 建物面積 │權 利│所有權人│
│ │ │ │ │建築材料及房│(平方公尺)│範 圍│ │
│ │ │ │ │屋層數 ├───┬──┤ │ │
│ │ │ │ │ │樓 層│附屬│ │ │
│ │ │ │ │ │面 積│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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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150│臺北市大│臺北市大│鋼筋混凝土造│第3 層│陽臺│全 部│丙 ○ ○│
│ │ │同區橋北│同區迪化│(4 層) │ 72.23│7.57│ │ │
│ │ │段三小段│街2 段28│ │ │ │ │ │
│ │ │885 、88│號3 樓 │ │ │ │ │ │
│ │ │5-2、885│ │ │ │ │ │ │
│ │ │-3地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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