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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8 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1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同日起至145 年8 月1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而經於95年8 月14日辦畢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同年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192 萬元、50萬元、99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分別自97年12月16日、98年1 月16日、98年2 月9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308 萬9,27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客戶貸款資料查詢等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述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可許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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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98年度拍字第2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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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坐 落│地目│面 積│ 權 利 範 圍│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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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號│ │平方公尺│ │ │
│ │ │市 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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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內湖區│東湖│ 七 │ 237│ 建 │ 125│ 1/4│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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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 98年度拍字第2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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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 物 面 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 │ │ │要建築材料│ (平方公尺) │ │ │
│ │ │ │ │及房屋層數├───┬───┤ │ │
│ │ │ │ │ │樓 層│附 屬│ │ │
│ │ │ │ │ │面 積│建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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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650│臺北市內│臺北市內│鋼筋混凝土│第2 層│陽 臺│全 部│丙 ○ ○│
│ │ │湖區東湖│湖區安康│造(4層) │ 91.53│ 4.95│ │ │
│ │ │段七小段│路450 號│ │ │ │ │ │
│ │ │237 地號│2 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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