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丙○○(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95年11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同日起至135 年11月1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而經於同年月29日辦畢登記在案,第三人丙○○旋於同年月30日向伊借款175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第三人丙○○於96年2 月9 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其亦自97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162 萬1,77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放款查詢單等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述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可許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
│土地標示 98年度拍字第236號│
├──────────────────────┬──┬────┬─────┬────┤
│土 地 坐 落│地目│面 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 │ │
│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 段│地號│ │平方公尺│ │ │
│ │ │市 區│ │ │ │ │ │ │ │
├──┼───┼───┼────┼───┼──┼──┼────┼─────┼────┤
│ 1 │臺北縣│三芝鄉│新小基隆│埔頭坑│ 50│ 建 │ 6,589│132/50,000│甲 ○ ○│
└──┴───┴───┴────┴───┴──┴──┴────┴─────┴────┘
┌─────────────────────────────────────────┐
│建物標示 98年度拍字第236號│
├──┬──┬─────┬────┬─────┬───────┬─────┬────┤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 物 面 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 │ │ │要建築材料│ (平方公尺) │ │ │
│ │ │ │ │及房屋層數├───┬───┤ │ │
│ │ │ │ │ │樓 層│附 屬│ │ │
│ │ │ │ │ │面 積│建 物│ │ │
├──┼──┼─────┼────┼─────┼───┼───┼─────┼────┤
│ 1 │3151│臺北縣三芝│臺北縣三│鋼筋混凝土│第6 層│陽 臺│ 全 部 │甲 ○ ○│
│ │ │鄉新小基隆│芝鄉忠孝│造(7 層)│ 73.09│ 10.56│ │ │
│ │ │段埔頭坑小│街116 之│ │ │ │ │ │
│ │ │段50地號 │2 號6 樓│ │ │ │ │ │
├──┴──┴─────┴────┴─────┴───┴───┴─────┴────┤
│共用部分:新小基隆段埔頭坑小段3435建號**面積684.93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219/10,000 │
│共用部分:新小基隆段埔頭坑小段3441建號**面積1343.87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29/10,000 │
│共用部分:新小基隆段埔頭坑小段3442建號**面積9613.82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10/10,000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