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拍,243,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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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郭春長於民國86年1 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第三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1 月23日起至126 年1 月2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6年1 月28日登記在案。

嗣上開抵押物於89年7 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乙○○○;

相對人並於90年6 月28日,與華信銀行約定變更上開抵押權之義務人為相對人、債務人為相對人與第三人甲○○○○○○即郭美鑾、存續期間為86年1 月23日起至130 年6 月27日止,亦經登記在案。

又華信銀行後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並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依據銀行法第58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條規定,向財政部申請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合併業經95年11月13日許可在案。

三、相對人及甲○○○○○○即郭美鑾於95年4 月6 日,向聲請人借款280 萬元、12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97年12月6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264 萬7,33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等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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