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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修正前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10月14日書立同意書,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債權額新臺幣(下同)724 萬504 元之抵押權,為第三人廖志宏86年綜合所得稅欠稅之擔保,清償日期依伊通知之限繳日期,經於同日登記在案。
查第三人廖志宏上開欠稅之最後限繳期限為97年4 月25日,第三人廖志宏至今仍未繳納,應繳稅額加計滯納利息(至97年5 月31日)後,總計為1,509萬7,786元,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86年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徵銷明細檔查詢電腦畫面、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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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98年度拍字第2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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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坐 落│地目│面 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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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號│ │平方公尺│ │ │
│ │ │市 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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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大同區│文昌│ 二 │ 760│ 建 │ 87│ 1/2│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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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標示 98年度拍字第2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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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 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 │權 利│所有權人│
│ │ │ │ │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範 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 │
│ │ │ │ │ │樓 層│附屬│ │ │
│ │ │ │ │ │面 積│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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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452│臺北市大│臺北市大│加強磚造 │ 第1層│ │全 部│甲 ○ ○│
│ │ │同區文昌│同區延平│(2層) │ 57.16│ │ │ │
│ │ │段二小段│北路4 段│ │ │ │ │ │
│ │ │760地號 │102 巷21│ │ │ │ │ │
│ │ │ │弄2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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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2135│臺北市大│臺北市大│加強磚造 │ 第2層│ │全 部│甲 ○ ○│
│ │ │同區文昌│同區延平│(2層) │ 60.44│ │ │ │
│ │ │段二小段│北路4 段│ │ │ │ │ │
│ │ │760地號 │102 巷21│ │ │ │ │ │
│ │ │ │弄2號2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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