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3 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同日起至143 年3 月1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而經同日登記在案,相對人旋於同年月24日向伊借款5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相對人復於94年7 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8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同日起至144 年7 月1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同日登記在案。
相對人嗣於同年月19日向伊借款7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97年9 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691,82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住宅貸款契約、輔助勞工修繕住宅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述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
│土地標示 98年度拍字第266號│
├───────────────────┬──┬────┬────┬────┤
│土 地 坐 落│地目│面 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 │ │
│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號│ │平方公尺│ │ │
│ │ │市 區│ │ │ │ │ │ │ │
├──┼───┼───┼──┼──┼──┼──┼────┼────┼────┤
│ 1 │臺北市│北投區│奇岩│ 三 │ 327│ 建 │ 158│ 1/3│甲 ○ ○│
└──┴───┴───┴──┴──┴──┴──┴────┴────┴────┘
┌─────────────────────────────────────┐
│建物標示 98年度拍字第266號│
├──┬───┬────┬─────┬────┬──────┬──┬────┤
│編號│建 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權利│所有權人│
│ │ │ │ │主要建築│(平方公尺)│範圍│ │
│ │ │ │ │材料及房├───┬──┤ │ │
│ │ │ │ │屋層數 │樓 層│附屬│ │ │
│ │ │ │ │ │面 積│建物│ │ │
├──┼───┼────┼─────┼────┼───┼──┼──┼────┤
│ 1 │ 30389│臺北市北│臺北市北投│加強磚造│第3 層│ │全部│甲 ○ ○│
│ │ │投區奇岩│區○○路25│(3 層)│ 69│ │ │ │
│ │ │段三小段│0 巷16號 3│ │ │ │ │ │
│ │ │327 地號│樓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