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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伊依銀行法第58條、第62條之4 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第16條、第18條規定,於民國95年11月13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
㈡相對人於民國94年3 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7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3 月30日起至134 年3 月2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4年3 月31日登記在案。
㈢嗣相對人於94年4 月1 日、94年4 月1 日及96年6 月15日向聲請人借貸220 萬元、280 萬元及50萬元3 筆款項,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未依約支付利息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98年1 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432 萬2,074 元,依上開約定,上開3 筆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1 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 份、借據2 份、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1 份、借款約定書1 份(以上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1 份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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