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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1 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88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同日起至145 年1 月1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於同年月18日辦畢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95年1 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281 萬元、42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98年1 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306 萬9,29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等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述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可許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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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98年度拍字第2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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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 利 範 圍 │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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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號│ │平方公尺│ │ │
│ │ │市 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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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士林區│福順│ 三 │ 266│ 建 │ 100│ 1/4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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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北市│士林區│福順│ 三 │ 267│ 道 │ 8│ 1/4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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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標示 98年度拍字第273號│
├──┬───┬────┬────┬─────┬──────┬────┬────┤
│編號│建 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 物 面 積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 │ │ │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 │ │
│ │ │ │ │及房屋層數├───┬──┤ │ │
│ │ │ │ │ │樓 層 │附屬│ │ │
│ │ │ │ │ │面 積 │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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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30451│臺北市士│臺北市士│鋼筋混凝土│第4層 │ │全 部│丙○○○│
│ │ │林區福順│林區重慶│造(4 層)│75.08 │ │ │ │
│ │ │段三小段│北路4 段│ │ │ │ │ │
│ │ │266、267│49巷4 號│ │ │ │ │ │
│ │ │地號 │4 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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