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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台北縣汐止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戊○○
相 對 人 庚○○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等6 人於民國97年1 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以下同)4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27 年1 月9 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7年1 月11日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乙○○邀同其他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97年1 月14日向伊借款35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上開借款如未按期給付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7年9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330萬0,067 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各1 份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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