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拍,283,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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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6 月8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乙○○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95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6 月8 日起至126 年6 月7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6年6 月11日登記在案。

三、嗣第三人乙○○邀同相對人為保證人,於96年6 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412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97年12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388 萬4,13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貸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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