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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6年4 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連帶債務人周國華對第三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所負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同額之抵押權予勞委會,存續期間自同日起至136 年4 月1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而經登記在案。
同日,相對人為擔保其與周國華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復以上開不動產設定222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存續期間自同日起至136 年4 月1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同年月28日登記在案。
周國華旋於同年5 月2 日邀同相對人向伊借款185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而勞委會業於94年3 月1 日將上開150 萬元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伊,並經辦畢抵押權移轉登記在案。
相對人復於95年8 月25日向伊借款6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97年9 月2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204萬8,37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債權讓與契約書、勞委會與伊行辦理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債權讓與受讓清冊、借據、授信增補契約書、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借據、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契約、住宅貸款契約(適用指數型房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繳息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述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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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98年度拍字第2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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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積│權 利 範 圍 │ 所有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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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 段│地 號│ │平方│ │ │
│ │ │市 區│ │ │ │ │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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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縣│汐止市│社后│社后頂│ 86-52│ 建 │1263│ 122/9,000 │ 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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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 98年度拍字第2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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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 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 建 物 面 積 │權 利│所有權人│
│ │ │ │ │要建築材料│ (平方公尺) │範 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 │
│ │ │ │ │ │樓 層│附 屬│ │ │
│ │ │ │ │ │面 積│建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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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3346│臺北縣汐│臺北縣汐止│鋼筋混凝土│第7 層│陽 臺│全 部│甲 ○ ○│
│ │ │止市社后│市○○○街│造(8 層)│ 71.84│ 9.39│ │ │
│ │ │段社后頂│4 號7 樓 │ │ │ │ │ │
│ │ │小段86-5│ │ │ │ │ │ │
│ │ │2 地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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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用部分:同小段13364建號**面積977.85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1/54 │
│共用部分:同小段13365建號**面積585.12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117/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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