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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曾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㈠抵押標的物最近1 個月內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正本,㈡債務人最近半年內之繳款紀錄,並聲請人於民國98年2 月6 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是依首揭法文所示,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訴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子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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