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拍,604,2009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丙○○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

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

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

另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未約定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306 號判例、90年臺抗字第30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提出用以證明被擔保債權存在之文件,從形式審查,無法遽認有債權存在,或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者,因聲請拍賣抵押物係非訟事件,法院就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消滅或其範圍,在實體上無審查之權限,法院無從逕以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因積欠聲請人與其他債權人之金錢債權,同意將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聲請人及其他債權人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抵押權(聲請人之債權比例各為14分之1) ,詎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系爭抵押權,僅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依其所提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權利存續期限「自72年11月7 日起至77年11月6 日」,並記載清償期為「77年11月6 日」。

而依聲請人所提書證,分別係㈠自稱「乙○○、黃李阿燕債務清理事件之債權人代表」者,所出具之同意書;

㈡相對人及第三人黃李阿燕名義所出具、日期不明,表明「提供所有不動產委由債權人代表代理出售」之約明書;

㈢黃李阿燕出具之「債權讓與書」(讓與應收未收會款債權);

㈣相對人及黃李阿燕出具之「授權同意書」(同意債權人代表代理出售不動產)。

是以聲請人所提上開書證,究其內容,應係在不詳時間,處理某已發生、惟時間不詳之債務。

形式實無從判斷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限之「72年11月7 日起至77年11月6 日」,曾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發生,亦無抵押權設定登記附件足資辨別,且聲請人所提書面所載「不動產」為何亦無從判斷。

是以,依聲請人所提書面,形式既無從認定已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業已發生,並屆清償期,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有未合,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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