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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及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4年11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改制並更名前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6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同日起至114 年11月2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而經同年12月1 日辦畢登記在案,相對人旋於同年12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304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86年4 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94 萬940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科目明細分戶帳、財政部函、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述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子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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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98年度拍字第6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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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坐 落│地目│面積│權 利 範 圍 │ 所有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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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 段│地 號│ │平方│ │ │
│ │ │市 區│ │ │ │ │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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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縣│汐止市│北港│北港口│ 100-2│ 建 │4980│ 686/100000 │ 林 朝 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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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 98年度拍字第6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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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 建 物 面 積 │權 利│所有權人│
│ │ │ │ │要建築材料│ (平方公尺) │範 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 │
│ │ │ │ │ │ 樓 層│附 屬│ │ │
│ │ │ │ │ │ 面 積│建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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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573│臺北縣汐│臺北縣汐止│鋼筋混凝土│ 第1 層│平 臺│全 部│林 朝 福│
│ │ │止市北港│市○○路 2│造(5 層)│ 55.51│ 8.66│ │ │
│ │ │段北港口│段228 巷31│ │ │花 臺│ │ │
│ │ │小段100-│弄28號 │ │ │ 0.75│ │ │
│ │ │2 地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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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用部分:同小段1648建號**面積3099.21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643/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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