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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台北縣三芝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蘇天日原名:蘇香
陳王天原名:陳清
號1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蘇天日於民國83年10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520 萬元本金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10月17日起至113 年10月1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3年10月27日登記在案(下稱: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另相對人陳王天於89年2 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2,520 萬元本金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10月17日起至113 年10月1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9年2 月25日登記在案。
嗣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89年2 月22日變更權利內容,變更後土地標示部分如附表所示、債務人為甲○○(原名:余明安)、義務人為蘇天日、陳王天。
三、嗣第三人甲○○於89年1 月26日邀相對人蘇天日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10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甲○○自97年7 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033 萬2,36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 紙、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查詢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絲鈺雲
附表:
┌───────────────────────┬──┬────┬──┬───┐
│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
├──┬───┬───┬────┬───┬───┤地目├────┤權利│所 有│
│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 段│地 號│ │平方公尺│範圍│權 人│
│ │ │市 區│ │ │ │ │ │ │ │
├──┼───┼───┼────┼───┼───┼──┼────┼──┼───┤
│ 1 │臺北縣│三芝鄉│ 錫板 │山豬堀│ 1 │ 旱 │ 11619 │全部│蘇天日│
├──┼───┼───┼────┼───┼───┼──┼────┼──┼───┤
│ 2 │臺北縣│三芝鄉│舊小基隆│四棧橋│ 50-6 │ 林 │ 987 │1/2 │陳王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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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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