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拍,701,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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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第三人丁○○於民國94年11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11月30日起至144 年11月2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4年11月30日登記在案;

嗣丁○○於95年7 月6 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㈡丁○○於94年11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4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上開借款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另丁○○並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消費使用。

詎上開借款自98年6 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丁○○亦未依約繳納上開信用卡消費帳款,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查詢還款明細(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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