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消債抗,8,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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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7日本院97
年度消債更字第12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如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已與銀行公會會員依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下簡稱: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者,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外,應不得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不以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縱抗告人雙親略有資產,基於人倫及孝道,抗告人每月貼補新臺幣(下同)5,000 元以為孝親費用,應無違常。
又抗告人與父母同住,該筆金額多用於補貼家計支出及生活其他細項雜支,上述款項美其名為「扶養費」,實係抗告人每月支付自己家計支出開銷,無所謂扶養之實,故抗告人每月支出應為1 萬7,090 元。
㈡抗告人從事空氣監測相關行業,每月需替服務之公司代墊工作上雜支高達近2 萬3,000 元,需等抗告人報帳、簽呈往返,約3週後方可領回。
㈢以抗告人每月薪資所得為5 萬元,扣除前述㈠㈡項費用後,每月僅餘9,910 元可供償債,且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於97年度所提出之協商條件,需於成立協議時先清償1 萬9,567 元,顯有無法清償之虞。
三、本件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95年9 月25日,依協商機制成立協商,約定以每月總金額1 萬1,184 元,按債權人台新銀行等之債權金額比例,分60期、按利率9.88% 償還之,有抗告人所提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6、37頁)。
雖抗告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有重大困難云云。惟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臚列生活必要支出1 萬7,090 元中,其中「扶養費用」項目所列金額為5,000 元,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則謂「實係抗告人每月支付自己家計支出之開銷,無所謂扶養之實」。
惟縱依抗告人於抗告理由中所主張,上開5,000 元實質上為抗告人家計支出,則抗告人主張之每月生活費1 萬7,090 元,亦已逾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行政院97年度主計處公布之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 萬4,152 元(原審卷第91頁)。
經細繹抗告人於抗告理由狀所列支出明細,除勞健保費用1,229 元、所得稅2,000 元外,其餘各項均有再為簡約之空間,是抗告人主張之生活費用逾上揭最低生活費用1 萬4,152 元部分,即難認為必要。
㈡至抗告人主張每月代墊工作上雜支2 萬3,000 元部分,縱係屬實,依抗告人所自陳,經抗告人向所服務之公司聲請,於代墊日後3 週內亦會歸還代墊之款項,並非需由抗告人終局負擔。
是以,抗告人之總支出並未因代墊費用而增加,雖款項遞延3 週後核撥,然抗告人仍得於公司返還代墊款後,用以履行次月依協商應返還之款項,是除協商成立後首月或有受影響外,其後各期之還款應無窒礙,抗告人主張因工作代墊款影響其清償,殊非可採。
㈢依上所述,以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5 萬元,扣除㈠之生活必要支出1 萬4,152 元後,餘款3 萬5,848 元,用以履行協商機制每月還款1 萬1,184 元,實屬相當寬裕,惟債務人仍違背協議而未履行,實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其更生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併駁回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陳玉曆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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