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消債更,102,200908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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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
債 務 人 張淑真

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淑真自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8月21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80期,零利率,每月還款4 萬8146元。
然伊每月薪資僅約3 萬3000元,已低於上開應清償金額,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
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7頁),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5、16頁),薪資單(見本院卷第68至83頁)等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
參酌95年度內政部頒布之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210元,應受扶養人之扶養費依財政部扶養免稅額計算,平均每月為6417元,以債務人自承平均月所得3 萬3000元扣除其個人最低生活費,及與其配偶張東興分擔應受扶養人張凱婷扶養費3209元後,僅餘2 萬0581元,確實不足以支付協商款項,足見確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
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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