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消債更,116,2009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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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吳保任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固有明文。

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

為避免部分債權人對伊資產為強制執行,致伊無法依更生方案為債務之履行,並使其他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爰聲請限制債權人對伊行使債權,亦不得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自承除其於八大電視公司任職之薪資債權每月約新臺幣(下同)3 萬6793元,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26元,華南銀行帳戶存款49元,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款61元外,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債務人復已無法履行債務,始向本院聲請更生,足見債權人應無從於強制執行程序外,因行使債權而受償。

換言之,債權人僅得就上開薪資債權中,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以外部分為強制執行,並按比例公平受償。

且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並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

故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難認有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而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

況以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僅約3萬6793元觀之,債權人縱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 日內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無助益。

是故,揆諸首開說明,尚無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

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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