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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債 務 人 甲○○
樓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為止,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禪天下出版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
然伊所有之薪資債權現分別遭債權人聲請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致伊每月薪資債權1/3 需移轉於債權人,惟伊因罹患乳癌,目前持續治療中,所需費用較多,爰聲請停止本院民國96年度執字第38973 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037號、第55320 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債務人甲○○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且對第三人禪天下出版有限公司享有薪資債權,惟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每月扣押該薪資1/3 ,債務人除在禪天下出版有限公司每月之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財產,所負擔之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3,426,645 元等情,有債務人之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產狀況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本院96年度執字第38973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037號、第55320 號執行命令在卷足稽。
以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0,000元計算,本次聲請所能保全之金額僅不過約13,333元,相較於債務人所積欠的總債務額,所影響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尚屬不大,但已占債務人該60日期間總收入金額之1/ 3。
又債務人既罹患乳癌,需持續治療而支出高額醫療費用,則為避免其財產有重大變革或生活陷入困境,難以維持其更生重建之機會,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核非無理,准其就上開薪資債權為保全處分。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公告後(非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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