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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
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同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
伊所有之薪資債權現遭債權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致伊每月薪資債權1/3 需移轉於債權人,雖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酌減扣薪之比例為1/4 ,扣薪後每月實領薪資仍低於15,000元,而伊之薪資債權為全家唯一經濟來源,每月需負擔房屋租金7,500 元、個人支出5,000 元及扶養父親之費用2,000 元,每月必要支出高於債務人扣除債權金融機構執行分配後實領薪資,如續行執行將使債務人無法維持其與受扶養家屬基本生活,而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確保人民經濟生活重建之目的,爰聲請停止本院96年執字第43628 號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上揭聲請本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停止對其每月薪資債權1/3 之強制執行程序,顯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而聲請強制執行之各債權人,僅就該債務人上開薪資債權按比例受償,以債務人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7,280 元 觀之,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 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停止前開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
至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高於債務人扣除債權金融機構執行分配後實領薪資數額,如續行執行將使債務人無法維持其與受扶養家屬基本生活乙節,依行政院內政部公佈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含食衣住行)一覽表所示,臺北縣每人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0,792元,加上扶養父親之費用2,000 元,共計12,792元,而觀諸債務人提出之薪資單影本,債務人每月扣除債權金融機構執行分配後實領薪資約為13,038元(以98年1 月與2 月平均計之),仍高於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12,792元,尚能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足知前開執行程序並未對債務人之基本生活條件造成不利影響。
是故,揆諸首開說明,尚無停止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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