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消債更,19,200908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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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並為補充陳述,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規定自明。

另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同條例第44條亦著有規定。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提出如附表所示關係文件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附表:1.提出下列文件,釋明債務人之收入數額:
⑴民國98年3月迄今之薪資單明細及薪資轉帳資料。
⑵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2.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粉紅色,報表編號:PLR1)。
3.提出最新租賃契約、繳交租金之證明文件及該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此資料任何人皆可申請);並說明
該租賃房地之坪數、現居住成員、如何分攤租金及共同
生活費用(包括水、電、瓦斯、膳食費等)且提供單據
證明之。
4.說明戶籍地與債務人之地緣關係:該房地為何人所有及目前使用狀況、債務人何以有在戶籍址外另行租屋之必
要?
5.債務人之應受扶養人許世雄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子女),如何分擔扶養費及實際支出之扶養費用;如未支
出,應說明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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