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消債更,21,200908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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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債 務 人 甲○○
之3
之3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附表:
⒈說明債務人所提出民國96、97年全年及98年1 月份之薪資單上應扣所得稅欄中所載扣款之原因為何?
⒉據債務人先後提出之97年醫療費單據計算結果,債務人每月平均支出醫療費並未高達新臺幣(下同)2,200 元。
債務人須以全年度醫療支出除以12個月做為每月平均支出,不得僅擷取某月份支出代之。
⒊債務人居住於台北縣淡水鎮,依內政部主計處公布98年度台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792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等)。
又應受扶養人之扶養費依財政部扶養免稅額計算,平均每月為6,417 元。
基此,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應不得超過10,792 元 ,應受扶養人張承安成年前之扶養費,債務人與其配偶分擔後,應不得超過3,209 元(6417÷2 =3209),合計14,001 元 始屬合理,惟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仍每月支出24,024元,已超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甚多。
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至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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