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消債更,217,200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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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尚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附表:
1、債務人於民國96年5 月至9 月之工作內容,及收入金額。
並 提出自97年3 月起迄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98年3 月起 迄今之薪資單影本(二者皆須提出),97年綜合所得稅所得 資料清單。
2、說明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該房地為何人所有,實際居住 人為何人,債務人指定戶籍地為送達代收地之原因,與其長 子陳泓佳是否實際居住戶籍地,及設籍之原因。
3、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是否領取低收入戶補助及金額。
若 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 原因。
4、債務人自96年5月起迄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 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5、債務人配偶陳國安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自96年5 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 出),97年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
6、提出適當單據,說明醫療費用每月「均須」新臺幣(下同)4 90元之原因及其必要性。
7、債務人應說明其通勤往返地點,通勤方式,交通費用每月須 600元之計算式。
8、債務人應說明每月分擔之膳食費高達9000元之計算方式及必 要性。
9、應受扶養人陳泓佳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說明每月生活費 除居住、交通、教育、膳食、日用雜支費外,尚須3000元之 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概括金額 代之。
10、債務人生活單純,與配偶僅共同扶養15歲長子陳泓佳,生活開銷不大,卻積欠多達8 家金融機構,高達130 萬1189元之信用卡債務。
債務人應具體說明其積欠上開債務本金之確實原因,並不得以「貸款,卡債利息過高,以卡養卡,生活開銷」等空泛理由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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