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消債更,23,2009031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或拒絕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群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附表:1.提出最近之租屋證明文件 (已提出之租約、租期僅至97年底)。
2.依民國95年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所簽立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
劃書。如已遺失,請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
3.釋明何以債務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中無萬泰銀行,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卻有記載?
4.債務人謂95年8 月因氣爆灼傷、憂鬱症,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5.據債務人所陳報之必要支出有伙食支出、交通費用、勞健保費、瓦斯費用、水電費、有線電視費,應提出證明
文件、單據或收據影本。
6.最近一個月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