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消債更,230,2009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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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
債 務 人 乙○○
代 理 人 謝宜伶律師
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附表:
1、提出債權人甲○○借貸新臺幣 (下同)50 萬元之交付證明 ( 如:開立之票據或存摺轉帳證明), 並說明總債權金額,利 息、違約金之計給內容,截至收受本裁定之日止之已償還金 額,及所餘債權金額。
2、提出債務人借貸王捷生300 萬元之借款證明,及實際交付該 筆借款之證明。
3、債務人自民國98年1 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 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或每月簽領薪資金額之證明文件 。
4、提出債務人於97年9 月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領取資遣費 、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
5、說明所居住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 用,並提出所有居住成員收入證明,及97年度全年水、電、 瓦斯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6、應受扶養人白平和、白何秀霞96、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自96年5月起迄今郵局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目前有 無工作,及收入證明影本。
7、說明白平和、白何秀霞每月扶養費須5000元之明細、各細項 金額及其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概括金額代之。
8、提出債務人家族系統表,應受扶養人白平和、白何秀霞所有 扶養義務人(包括甲○○及白炘正)之全戶戶籍謄本,96、 97 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並說明如何 分擔扶養費用,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
若未支出,應釋明 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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