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消債更,234,2009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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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
債 務 人 乙○○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為止,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九六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前項保全處分,如未經本院裁定延長保全處分之期間,則至六十日屆滿時失其效力;

如債務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保全處分亦失其效力;

如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則保全處分之效力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之保全處分,其立法意旨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

是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個別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

三、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

然伊每月薪資現遭債權人美商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甲○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致伊生活陷入困境,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等語。

四、經查,債務人確已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爰斟酌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資料,薪資為其主要收入來源,為更生是否具有實益之最重要基礎。

為利於更生程序之後債務人能將薪資所得公平清償予債權人,且實難期待債務人會留存款項供債權人公平受償。

是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約2 萬8,000 元(含考績獎金、年終獎金等),除酌留其中2/3 供債務人及其家屬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外,仍有繼續扣押1/3 薪資之必要,並有停止將上開扣押之薪資債權比例移轉予執行債權人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保全處分。

五、又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若債務人如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而有無法維持生活必需情事者,則得以執行法院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循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全處分所應審酌。

六、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19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本院為保全處分,是本件僅得由本院裁定駁回,或聲請人經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後,始得撤回外,聲請人已喪失本件更生之任意撤回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公告後(非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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