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消債更,238,200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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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蕭銘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

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復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

然伊所有之薪資債權現遭債權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致伊每月薪資債權1/3 需移轉於債權人,入不敷出,難以維持最低基本生活,爰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8年度司執字第24334 、37911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11802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甲○○上揭聲請本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停止對其每月薪資債權1/3 之強制執行,顯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而聲請強制執行之各債權人,僅就該聲請人上開薪資債權按比例受償,參以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7,000元,債務總額高達1,853,778 元等情,則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 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

況參諸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意旨,債權人對於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故債權人對聲請人實行強制執行,當不致影響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要無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

至聲請人如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而有無法維持生活必需之情事,自得以執行法院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惟此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全處分所應審酌。

準此,揆諸首開說明,尚無停止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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