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消債更,238,2009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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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蕭銘毅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如理由二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同條例第44條復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債務人甲○○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之證明文件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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