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消債更,241,200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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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
債 務 人 張菀珊即張美珍


代 理 人 吳鴻奎律師
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附表:
1、債務人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
自98年1 月 起迄今薪資單影本。
2、依債務人所提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交易清單及彰化銀 行存摺內頁所載,每月除薪資轉帳外,尚有多筆存款金額, 其中每月10日前後皆有新臺幣(下同)9000元至2 萬元不等 之存入金額,且有多筆均自帳號1020153814存入。
債務人應 據實說明上開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所載,每筆金額9000元以 上存款之原因。
3、說明所租賃房屋坪數,共同居住人姓名及其96、97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最新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
自98年1 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
所租賃房 屋民國97年度全年水、電、瓦斯、室內電話費繳費明細(向 繳費單位申請)。
3、應受扶養人蔡宇軒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及在學證明文件。
4、應受扶養人蔡沛凌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提出適當單據, 說明其醫療費每月「均須」500元之原因及其必要性。
5、債務人之母張蔣莉樺96、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目 前有無工作,及收入證明影本。
6、債務人前配偶蔡明昆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96、 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最 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自96年6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
如何與債務人分擔應受扶養人之扶養費,及其實際支出之扶 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7、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仍租屋居住於臺 北市內湖地區,致每月房租支出1 萬5000元,且債務人為盡 力清償債務,應無居住在高消費水準地區之必要。
又內政部 主計處公布98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 萬4558元(包含食 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等),應受扶養人之扶養費依財政部扶 養免稅額計算,平均每月為6417元,是債務人個人之每月生 活費應不得超過1 萬4558元,債務人負擔應受扶養人蔡沛凌 之扶養費,應不得超過6417元,合計2 萬0975元始屬合理。
惟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仍每月支出達3 萬8997元,已超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甚多。
且有線電視費 、行動電話來電答鈴月租費、ADSL月租費及Hinet 上網費均 非屬必要費用,債務人顯未撙節支出,有不當浪費之情。
債 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遷居於居住及生 活費用較低之區域,並撙節支出至該區域最低生活費標準, 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不遷居之理由,及須合理增加之費用 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
9、承上所述,以債務人97年平均月薪資所得4 萬8975元,扣除 每月必要支出2 萬0975元後,所餘2 萬8000元,自應全數用 以履行更生方案,始屬公允。
債務人應表明如經裁定開始更 生,是否同意以每月至少2 萬8000元履行更生方案,至清償 全部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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