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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甲○○向本院聲請更生,其對於金融機構確有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且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未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有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聲請人雖稱其於民國98年3 月2 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但該銀行以電話表示聲請人非自願性失業不得以銀行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惟漏未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之證明文件到院。
經本院於98年6 月29日定期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98年7 月6 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1 頁),惟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自難認其已依法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顯與首揭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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