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消債更,25,200908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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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債 務 人 張緯立即張志強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緯立即張志強自中華民國98年8 月5 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請求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及應受扶養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 至14頁),債務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
本院卷第16至1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與玉山銀行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6頁),應受扶養人生活支出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債務人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17 至134 頁),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35 至147 頁),房貸支出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50 至159 頁),水、電、電話費支出單據(見本院卷第160 至168 頁),應受扶養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69 至182 頁)等為證,核閱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函查
協商過程等情屬實,有玉山銀行民國98年5 月12 日 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堪認為真正。
(二)再查,債務人全戶3 人居住於臺北縣汐止市,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所列每月必要支出為水費318 元,電話費1143元,電費1870元,日常生活用品支出1500元,瓦斯費700 元,管理費1290元,房貸1 萬8000元,合計2 萬4821元,屬家庭共同生活費用,平均每人每月8274元。
加計債務人個人膳食費6000元,行動電話費2107元,健保費236 元,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為1 萬6617元,已超過內政部主計處公布98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0792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等)。而債務人另陳報父
張啟煌扶養費3000元,母石月桃扶養費5000元,子張○○扶養費3000元,及子女教育費5219元。
惟應受扶養人張○○已年滿19歲,於其成年後即有謀生能力而無受債務人扶養權利,債務人於98年5 月12日民事陳報狀已同意免除張○○扶養費之負擔。
又應受扶養人張啟煌每月可領取3000元老人年金津貼,另有扶養義務人張志遠、張惠緩每月各
給付5000元之扶養費,合計1 萬3000元,且張啟煌名下有汽車一部及多筆不動產,顯見其非不能維持其生活,關於
張啟煌每月3000元扶養費,應不得列入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三)準此以觀,債務人陳報其每月薪資約4 萬元,扣除內政部主計處公布98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0792元,及母石月桃扶養費5000元後,所餘2 萬4208元,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堪認
為真實。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任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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