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消債更,261,2009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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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
債 務 人 陳逸華原名:陳玟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聲請狀之簽名或蓋章。

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甚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債務人陳逸華(原名:陳玟夙)具狀聲請更生,惟其漏未於聲請狀內簽名或蓋章。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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