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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國民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固有明文。
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11月與銀行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5,976 元,然聲請人均借款償還債務,致陷於財務困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
然因聲請人對第三人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幹線公司)之薪資債權,現遭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實業公司)、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企業公司)及遠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遠宏資產管理公司)等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致上開每月薪資債權中之1/3 需移轉予上開債權人,為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聲請為保全聲請人之財產、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6899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於98年7 月2 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且其對第三人新幹線公司之薪資債權,刻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程序實施強制執行中,而由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將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於1/3 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後,按債權比例移轉予執行債權人南陽實業公司、福灣企業公司及遠宏資產管理公司等情,有聲請狀及本院執行命令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 頁、第44頁以下),固堪認為真實。
然聲請人除對第三人所享之上開薪資債權外,僅有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價值2 萬6,170 元之股份,且該股份亦已遭執行完畢,此外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96年度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2、18、21、22頁)。
聲請人復主張因無資力清償債務,而向本院聲請更生,如此主張屬實,則其債權人應無從於系爭執行程序外,因行使債權而受償,且除上開執行債權人外之其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該執行程序中聲請併案強制執行,俾於聲請人每月薪資債權1/3 範圍內,按債權比例受償,是系爭執行程序之續行,即無礙於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況考之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約為3 萬5,081 元,而債務總額高達312 萬2,305 元等情,聲請人之債權人於保全處分最長120 日之期間內,因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比例甚微,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無助益。
又如本件聲請人聲請更許予以准許,則更生方案之履行,亦係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
要之,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所進行之系爭執行程序,與確保聲請人之更生重建或更生方案之履行均屬無違,故本院認為尚無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保全處分,以保全聲請人之財產、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或為其他處分之必要。
是聲請人執上情聲請保全處分,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為無理由,當予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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