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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271號
債 務 人 林翠涵
代 理 人 吳鴻奎律師
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附表:
1、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說明設籍於戶 籍地之原因,與戶籍地之關係,該戶籍地房地為何人所有。
2、債務人自民國96年7 月起迄今之薪資單(97年12月至98年5 月已提出,無須再提)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 提出),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3、依債務人所提97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每月平 均收入為新臺幣 (下同)2 萬9846 元,惟其98年薪資單每月 收入僅2 萬4700元。
說明薪資收入減少之原因,是否另有年 終獎金等其他收入及金額為何。
4、說明所租賃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 居住費用,並提出所有居住成員收入證明。
5、債務人居住於臺北縣汐止市,依內政部主計處公布98年度臺 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0792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 醫療雜支等),是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應不得超過1 萬0792 元始屬合理。
惟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 仍每月支出生活費用1 萬5508元,已超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 準甚多,債務人顯未撙節支出,有不當浪費之情。
債務人應 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至上開最低生 活費標準,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 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
6、債務人年僅29歲,無應受扶養人,生活單純,卻積欠多達14 家金融機構,高達406 萬2757元之信用卡等債務。
債務人應 具體說明其積欠上開債務本金之確實原因,並不得以「卡債 利息過高,以卡養卡,維持基本生活」等空泛理由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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