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消債更,279,200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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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
債 務 人 李長春

代 理 人 許銳明律師
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附表:
1、債務人自民國96年7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 影本(二者皆須提出),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9 7 年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影本。
2、債務人及其配偶張真真自96年7月起迄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3、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是否領取低收入戶補助、租屋津貼 、其他補助津貼及金額。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 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4、債務人配偶張真真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又其年僅37歲,具工作能力,於 債務人積欠高額債務,致其每月收入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情 形下,更應外出工作賺取薪資,以分擔家計。
關於張真真每 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扶養費,不得列入債務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並應說明自96年7 月起迄今是否全無任何工作 ,有何不能工作或兼職工作以分擔家計之正當理由,是否已 有出外工作之計劃,及預估之平均月收入金額。
5、提出最新租賃契約影本,並說明所租賃房屋坪數,所有居住 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居住費用,並提出所有居住成員 收入證明,及97年度全年水、電、瓦斯、室內電話費繳費明 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6、應受扶養人李展宏之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提出適當證 明文件,說明其每月扶養費須5000元之明細、各細項金額及 其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概括金額代之。
若未實際支出 ,不得列入。
7、債務人居住於臺北縣三芝鄉,依內政部主計處公布98年度臺 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0792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 醫療雜支等)。
又應受扶養人之扶養費依財政部扶養免稅額 計算,平均每月為6417元。
債務人配偶張真真有謀生能力, 不應受債務人扶養已如上述。
是以,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 應不得超過1 萬0792元,債務人負擔應受扶養人李展宏之扶 養費,應不得超過6417元,合計1 萬7209元始屬合理。
惟債 務人於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仍每月支出2 萬557 5 元,已超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甚多,債務人顯未撙節支 出,有不當浪費之情。
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 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至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若不同意,應詳 為說明須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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