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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
次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亦為同條例第46條第3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提出如附表所示關係文件之必要,爰定期命提出,如逾期未補正或拒絕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群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附表:1.請說提出自民國96年7 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
2.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粉紅色,報表編號:PLR1)。
3.債務人應釋明依法應分擔該扶養劉美月之扶養義務之完整人數,並說明債務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如何分擔劉美
月扶養費用暨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及其證明文件
資料影本,亦請提出債務人本人及其三親等內直系親屬
(包括直系血親、旁系血親、姻親)、家屬等之親屬關
係系統表到院。
4.承3 所述,請陳明債務人之母劉美月是否領取殘障津
貼。若有領取,請說明自何時開始領取,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及每月領取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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