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消債更,283,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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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283號
債 務 人 彭繶儒原名:彭愛
代 理 人 連炎昌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彭繶儒(原名:彭愛婷、彭瑞君)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附表:
⒈提出債務人自民國96年7 月迄今之薪資單、薪資轉帳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債務人依本裁定提出陳報狀之前一日止)。
⒉陳明債務人工作地點之地址,並說明債務人有何需賃屋而居致每月需支出房屋租金新臺幣(下同)6,500 元之必要性。
又債務人所租賃之房屋,是否有其他共同居住之人,渠等之工作內容及收入情形為何?與債務人如何分擔每月之房屋租金、水、電、瓦斯、電話及網路費用?並提出自98年1 月迄今電話及網路費之繳費明細(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另請債務人一併說明,有何每月支出電話費高達1,000元及使用網路之必要性。
⒊說明每月交通費新臺幣2,000 元之計算方式(包括住家至上班處所之距離、主要交通工具。
如係搭乘公車,請說明公車路別、票段數;
或每月油資支出之證明)。
如有汽(機)車行照,請一併提出其影本。
另復請說明,若係依債務人之戶籍地地址至上班處所之距離計算,每月需支出交通費若干?
⒋提出債務人自98年1 月迄今勞、健保費之繳費明細(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保險費4,000 元之保險費乙節,請說明該保險費係何種保險(如儲蓄險、投資險、人壽險等),並提出上開保險之契約書,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如債務人已解約,請說明領取若干解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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