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消債更,287,2009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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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黃青鋒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提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復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甲○○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附表:
⒈提出債務人最近完整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如戶籍地與住所地不一致,請說明其原因。
⒉提出法定格式之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至司法院或本院網站下載)。
⒊債務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係由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核與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示,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顯不相符,請說明其原因,並提出「請求前置協商時」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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