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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
債 務 人 吳淑慧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 號裁定參照)。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予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於民國98年7 月1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戶籍地雖在本院轄區內,即臺北縣○○鎮○○街0 段00巷00號(下稱臺北縣淡水鎮址)。
惟債務人自民國96年4 月起迄今皆居住於臺北縣○○鄉○○路00○00號(下稱臺北縣林口鄉址)。
佐諸本院以電話聯絡債務人時,其表示於96年4 月因結婚關係即自戶籍地臺北縣淡水鎮址遷居於臺北縣林口鄉址,與配偶蔡張樺共同居住於臺北縣林口鄉址已逾2 年,且有久住之意思(見本院卷第87頁),債務人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所載之通訊地址亦為臺北縣林口鄉址(見本院卷第76頁),債務人現任職之聯鴻光電有限公司亦位於臺北縣林口鄉(見本院卷第33頁),債務人就診之長庚紀念醫院、亞東醫院、德林診所、樹林泰新診所、人和中醫診所皆位於林口、樹林及板橋地區,有債務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7 頁),足徵債務人生活範圍應為臺北縣林口、板橋一帶(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等情以觀,顯見債務人以久住意思居住之地域,應為上開臺北縣林口鄉址,非屬本院轄區。
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玆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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