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消債更,29,2009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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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關係文件」,包括足以審查、印證債務人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真實性之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或薪資轉帳證明等文件及資料。

次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之,同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攸關本院審查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是否正確之相關文件(詳如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1日裁定附表所載),經本院於前開裁定限其於3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5 月10日合法送達債務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詎債務人迄今猶未補正,顯已逾30日之期限,揆諸首開說明,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任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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